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62號、第2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62號、第217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係以:伊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22號、第2123號、第2120號、第2121號裁定(下稱第2122號等4件裁定)、第2772號、第2773號、第2779號、第2780號裁定(下稱第2772號等4件裁定),而提起抗告。乃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未述及實體理由,即以再審程序處理伊對第2122號等4件裁定、第2772號等4件裁定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一旦為裁定即告確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而有不同,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提起抗告。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則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雖未依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終審裁定之第2122號等4件裁定、第2772號等4件裁定不服,原確定裁定本諸上述意旨,依再審程序駁回聲請人對第2122號等4件裁定、第2772號等4件裁定之聲請再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未述及實體理由一節等語,係屬原確定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