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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

942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9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