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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70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