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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