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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