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817號),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17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另案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可認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