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王惠君上列聲請人因與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嗣臺高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2,250萬元本息,並判命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