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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且相對人對伊請求之精神補償費並未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無涉。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