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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8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