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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本件聲請人就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案列該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僅泛稱南投地院越權受理、枉法裁判、抑留訴訟文書、官官相護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南投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併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