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9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如前訴訟程序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後聲請再審,自無必要委任律師爲訴訟代理人,其理甚明。本件前程序係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而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於前程序無須委任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代理人,於法不合。
二、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其聲請爲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