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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邱顯雄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