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陳美良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鴻喻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闡明命兩造辯論,逕認兩造所簽訂承諾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即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伊基於承諾書性質若屬契約承擔之前提下,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應調查相對人林鴻喻是否未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其依承諾書即可申請變更要保人等,並非新防禦方法,第三審法院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承諾書,聲請人同意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保費,該承諾書非屬贈與契約,聲請人不得任意撤銷,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履行承諾書之約定及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原第二審法院就承諾書之性質已有命兩造辯論,聲請人上訴本院始抗辯相對人未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其依承諾書即可申請變更要保人乙節,屬新防禦方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