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國興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周國興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既認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4日配合伊出租系爭房地而交付印鑑證明等,係延續由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狀態,及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或伊為實質共有人之事實不為否認等語,即表示相對人已自認伊為系爭房地實質共有人且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存在。乃原第二審判決未以之為認定事實與裁判之基礎,亦未審酌伊於前程序第一審抗辯:相對人於96年間請求伊將系爭房地之部分租金分予其繳交貸款,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中斷系爭請求權時效等語;復未自伊於77年至97年收取系爭房地租金、相對人經伊同意或口頭告知始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及增貸等間接事實,推知相對人已默示承認伊之系爭請求權存在;未調查相對人於98年間向伊表示其出售所持有訴外人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股份後,即得返還伊系爭應有部分,並提供伊該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致伊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事證;復率認相對人於108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周國強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知悉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拋棄時效利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448條規定,及違反經驗暨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遽謂伊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倘斟酌伊於前程序第三審所援用之書證、法條及法院判決先例等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至遲於84年7月間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且未與相對人另成立新借名契約,其遲至108年7月22日始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前未承認聲請人之系爭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未拋棄時效利益,其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相對人向伊表示其出售所持鼎富公司股份後,即得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伊仍留存該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足使伊信賴致未及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不得斟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原第二審認定聲請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兩造並未成立新借名契約之證據方法,此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