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周玉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具保證書之人,既須為聲請訴訟救助人負「代繳」訴訟費用之責,自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人以外之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保證書,無從代釋明之提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