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任何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保證書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出具,亦不足以代救助事由之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