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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陳奕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聰傑與被上訴人陳聰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聰傑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4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