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原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