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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