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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簡維克律師朱仙莉律師被 上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凱威變更為王柏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王柏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前審共同被告廖志忠為職業駕駛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通過而撞擊伊父甲OO(下稱系爭車禍),甲OO送醫後於110年1月4日死亡,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廖志忠賠償新臺幣(下同)448萬2,077元。廖志忠加入上訴人車隊接受派遣,系爭車輛為原法院前審共同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國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國通合作社)管理之車輛,上訴人及國通合作社均為廖志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廖志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廖志忠連帶給付248萬718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國通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不同車行之司機提供媒合服務,與廖志忠無選任、監督、管理關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車輛車身並無任何與伊相關之標示或圖樣,客觀上無足使人認知廖志忠係為伊執行職務,伊就廖志忠之行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㈠廖志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行人甲OO,致

甲OO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甲OO之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由甲OO單獨扶養,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計算;甲OO係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47歲計算,平均餘命為33.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請求廖志忠賠償扶養費損害477萬4,291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喪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尚屬適當。甲OO通過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未查看左側來車,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致廖志忠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甲OO與有過失比例為25%,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448萬7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廖志忠賠償之金額為248萬718元。

㈡次查,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5

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派遣業者對所屬司機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非僅係單純派遣委託關係。上訴人經營LINE TAXI叫車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乘客可以使用系爭平台APP叫車,將上、下車地點訊息提交平台後,由平台媒合願意接受之司機,並通知乘客接單司機之車號、廠牌。按上訴人與所屬司機間駕駛人契約約定,司機應依指示開通指定之金流公司服務、負擔旅客責任保險費用、提供執業登記證照及其他資料供上訴人查核、遵循法定規範並配合上訴人進行必要作業、依規定標示上訴人或其商業名稱、遵守上訴人系統使用規範等義務,違反時上訴人得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終止契約,上訴人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廖志忠加入系爭平台之車隊服務,為上訴人所屬司機,受上開規定及約定之規範。上訴人於109年度曾以自己為扣繳單位,為廖志忠申報薪資所得1,000元,依廖志忠所證,伊與上訴人按月結算,扣除叫車費用及信用卡手續費後,將所餘7、8成車資轉帳至伊提供之帳戶,伊就此每月所得約有1、2萬元,與一般僱用關係按月付薪之情形無異。

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廖志忠接到上訴人之線上訊息通知載客,廖志忠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既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自為廖志忠之僱用人,與系爭車輛外觀有無標示上訴人名稱並無必然關聯。廖志忠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有受上訴人監督管理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廖志忠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廖志

忠連帶給付248萬718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國通合作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㈡依公路法之規定,與計程車有關之營業,包括計程車客運業(

下稱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下稱客運服務業),前者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後者則是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2條第15款)。又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按規定收費,並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責任;客運服務業就車輛牌照請領等項行政業務,提供客運業服務,並對客運業及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運輸業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所明定。是客運業計程車,可自行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亦得委託客運服務業辦理車輛派遣,其係以計費表自行向消費者收取車資(客運服務業僅向消費者提供預估車資訊息),對於車資之收取有相當之自主性,與非客運業之其他多元化計程車係由客運服務業與消費者間就車資意思合致者不同(運輸業規則第91條第3項第1款第3目)。又客運業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方式,除預約載客外,並得自行巡迴攬客或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候客,與非客運業計程車僅得接受客運服務業派遣之預約載客車者亦屬有別(運輸業規則第91條第4項)。客運業計程車駕駛可自行決定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依運輸業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客運業計程車及駕駛,由客運業負管理責任,法規上已另設其管理主體。準此,委託客運服務業辦理派遣業務之客運業計程車駕駛,於一般情形,無從認係為客運服務業者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及客運服務業對其有管理監督之權限。

㈢又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

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計程車車身應標示者,係計程車所屬客運業之公司行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名稱,委託客運服務業辦理派遣業務之多元化計程車或客運業計程車,依法無需於車身外觀標示客運服務業業者之名稱。㈣查廖志忠為國通合作社社員,系爭車輛為國通合作社社員計

程車,國通合作社對廖志忠有選任監督之權能,就廖志忠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甲OO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情,為更審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見該判決第11、12頁),國通合作社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客運服務業而非客運業,並有汽車行車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更審前卷一第261頁、彌封資料卷第45頁),原審復認定該車輛車身、車頂燈箱僅有國通合作社之字樣,未見上訴人之任何標示(見原判決第6頁)。似見系爭車輛為國通合作社管理之客運業計程車,廖志忠為客運業駕駛,上訴人係受委託辦理派遣業務,道路上之交通參與者無從自外觀知悉系爭車輛與其有何關聯。果爾,能否責令上訴人就廖志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辨明,遽認上訴人亦為廖志忠之僱用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