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偉仁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程之彥律師被 上訴 人 嚴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取得並據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記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非其書寫,及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詳述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不足為據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是否有鑑定必要,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縱不採信鑑定結果,與是否違反曉諭義務無涉,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