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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劉景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梨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