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有福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政益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曉芳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吳曉芳簽發該支票;又吳曉芳曾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伊借款,部分支票已獲兌現,為被上訴人所知情,本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知悉支票兌現,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以伊就此未能證明,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吳曉芳簽發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