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魏正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由再抗告人認領甲○○。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甲○○出生前書立,約定由再抗告人擔任親權人部分,以金錢作為出生代價,未考量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不利於甲○○,無由採取。審酌兩造之陳述,社會福利機構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均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惟兩造仍互相攻訐,關係難謂和睦,再抗告人另有婚姻關係,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父母。相對人為甲○○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應給付甲○○扶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法院審酌二度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就訪視所得充分評估兩造各方面親權條件,因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未依再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要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無誤會。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LINE對話紀錄、聯絡紀錄簿,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應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