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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再 抗告 人 陳○○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親權,其並無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就家庭支持及工作等情況為不實陳述,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其回復親權而將未成年子女陳○○(下稱陳童)帶回同住,違反陳童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而選定伊為未成年人陳童之監護人,符合陳童之最佳利益。子女最佳利益應「優先」父母之親權,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不適合及不能行使親權及得宣告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之情事,亦無消極不盡父母義務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