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選定程序監理人或再次進行訪視,以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逕酌定伊與丙○○會面交往方式,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本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下稱262號)裁定意旨;又伊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曾就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達成合意,原法院未審酌伊之能力,並反於上開合意,竟謂丙○○所需扶養費為每月3萬1,000元,命伊負擔其中2萬1,000元,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符本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下稱89號)裁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單獨訊問丙○○聽取其意願,即已踐行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與262號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未踐行該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89號裁定之第二審法院雖認父母之一方違反其等間之約定,代未成年子女向未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他方請求不符原約定之扶養費,違反誠信原則,惟為89號裁定所不採,再抗告人援引該裁定,主張原裁定關於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符兩造間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酌定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丙○○扶養費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雖對於第一審裁定關於命其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逾6萬元部分提起抗告,惟原法院漏未裁判,再抗告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自應由原法院依法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