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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葉永裕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未出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視訊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係偽造,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第58號(下稱第57號、第58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予伊,就伊聲請交付錄影光碟部分則予以駁回。承辦法院竟將第57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事件及第58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事件,兩件寫在同一裁定,屬貪污獲取薪資利益之行為。伊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係為滿足知之權利、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對第一審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提告,屬主張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獲准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已足可滿足其需求,無再聲請交付系爭錄影光碟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事件之裁定,法無明文應以何種方式書寫,更無數個相關連事件,不許合併寫於同一裁定之限制,少家法院將第57號、58號事件寫在同一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