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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再 抗告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3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A02、相對人A003依序為再抗告人A01(原名○○○)之母、祖母,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就雙方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停止親權等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A02同意抗告人A003或其指定之親屬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A02住處偕同A01外出會面交往或返家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2住處交予A02」(下稱系爭調解)。嗣A01以A003對其並無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調解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且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每週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生活作息受干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有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法院應本於職權審究有無不當之情形,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及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A02與A003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關涉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其內容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當情形。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