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鄭勝元律師王平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訴訟(該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19號核發: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應經相對人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裁定(下稱家暫第119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家事事件法第86條規定,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又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亦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此於涉外親子非訟之暫時處分事件,得以上開規定作為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之依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具我國國籍,設有戶籍,審酌其等經常入境、停留期間非短,且○○○現仍未出境,我國就本件親子非訟之暫時處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聲請暫時處分之人,就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衡諸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意旨,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除本案訴訟外,於美國有家暴案件糾紛,雙方各執一詞未有共識,且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均具美國籍,再抗告人自陳在美國有工作、具相當經濟能力,確有攜同○○○離境而長期不歸之可能,恐損及日後本案調查及將來裁判結果之執行。至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美國暫時命令係依再抗告人聲請而為,相對人之實質防禦權未受保障,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之情形,無從據為相對人應配合再抗告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美國就學之依據,因而維持家暫第119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惟按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應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倘涉及該子女成長環境之改變,法院應依具體個案實際因素,以比例原則為前提,考量因此所生教育學習及人際關係等適應問題,以兼顧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第107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足明。又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亦有明定。參諸兩造陳述,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就學紀錄截圖、入出境資料,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4日向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時提出之再抗告人訊息:「新學期即將開始,亨利(即○○○)…需要回美去開始他們的學年…。我們打算在8月14號那週回美…」(一審卷第81頁),似見兩造結婚後在美國共同生活,105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其過往的生活、就學環境皆在美國,此次(112年7月)返臺係因再抗告人之父過世而隨同奔喪,衡情本無久居之準備,則○○○若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均未能出境,是否造成其教育學習及生活環境立即改變,致其須適應新生活及重新建立同儕關係,自有探究必要,此與系爭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其利害得失,如何權衡,原法院未為說明,系爭暫時處分究否係以○○○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即有疑義。
又○○○年滿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依○○○之年齡及識別能力,對其因系爭暫時處分將發生學習及生活環境之變動,似非無表示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相當理由足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