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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 人 徐○○代 理 人 黃 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伊照護3年,已適應生活環境,第一審裁定逕自改變其成長及就學環境,且未說明伊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之國小老師,及再次通知該子女到庭確定其意願,有何不需調查之原因,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違誤;又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未敘明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遠勝於伊之理由;另伊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原裁定僅以兩造前已約定為由,未具體審酌且未說明相對人不需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亦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關於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訪視過程中均有表達意見,並於第一審時到庭陳述意願,已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暨綜合各情,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又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部分,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書、作息時間分配表,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