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意見情形、甲○○於法庭之陳述,兩造之意願、身心健康情況、親職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友善父母之表現、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視程度等一切情狀,參照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相關決定親權之原則,認由相對人單獨任陳甲○○、乙○○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負擔扶養費期間、方式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