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再 抗告 人 蕭○○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與伊同住,無未妥之處,倘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相對人同住,破壞其等之生活環境安定性與教育環境繼續性,對其等身心有負面影響;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負面言論抨擊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且不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之錯誤。又相對人每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於假日期間玩樂之花費,不符其應負擔扶養之程度,原裁定另以伊前因出差國外之半年期間計算兩造照料未成年子女時間相近,相對人已依其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已依其資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學雜費收據,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