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該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第370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訓練學習課程、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丙○○投保一般商業保險;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丙○○為會面交往,並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若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兩造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認兩造過往同住期間均有照顧丙○○之經驗,與其相處均屬自然愉悅,且皆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對於丙○○之特殊身心狀況均有所瞭解,惟相對人對其身心狀況暸解程度較高,雖兩造就丙○○之教育規劃在理念上有不一致之處,然因其身心狀況略為特殊,管教、陪伴需耗費大量心力,顧及丙○○對目前生活已有妥善安排(學校、居家環境、醫療等),且逐步適應改善中,不宜在此時有重大變動,故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又兩造親職條件雖各有優劣,但由於相對人全心全意全職照顧丙○○,親職陪伴時間較為充足,且自兩造分居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至今,對於丙○○之陪伴、照顧態度積極,雖相對人暫時因無工作收入,經濟方面較為弱勢,然相對人之父母可提供相關經濟上支持,再抗告人並自109年6月後開始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之經濟壓力可獲舒緩;另依程序監理人曾名誼建議,丙○○目前宜持續接受「人際互動、視覺搜尋、專注力訓練為主」之訓練課程,基於其自閉症之特質及需求,並參考繼續照顧、較佳依附關係原則、特教資源延續及一貫性,爰酌定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酌定再抗告人得依第370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未成年子女具自閉症特質之身心狀況,及兩造經濟條件等節,酌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每月2萬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爰維持第37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聽取,其目的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查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為有程序能力之人。參酌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記載,雖丙○○具自閉症特質,口語表達內心想法能力有限,較難自在表達自己的想法,然仍能回應程序監理人之詢問(見第370號裁定案卷二第139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復無丙○○明確表達不願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之記載,法院非無透過適當方法,探尋未成年子女實際情況之必要。乃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丙○○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使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違誤。又給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爰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