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因外遇拋家棄子長達6年,於93年回歸家庭,為彌補虧欠,允諾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下稱系爭允諾),詎相對人於105年11月間再次發生婚外情,即拒絕依該允諾為給付,並於106年9月間搬離兩造住所,除繼續支付瓦斯費、水費及管理費外,未再支付其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允諾,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6萬6760元及伊因罹患腦腫瘤支出之醫藥費6萬8453元,合計93萬5213元本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7668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50萬595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該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4134元,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再抗告人無法提出單據或支出憑證,證明其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曾繳付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為系爭允諾,然依兩造之長女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曾為該允諾,再抗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又相對人自106年9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後,該住所大部分時間係由再抗告人居住使用,其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原由相對人繳納,嗣自107年6月起,改由再抗告人繳納市內電話費、電費。依再抗告人於106年度向銀行領取之存款利息金額,按當年度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35%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300萬元,如依臺北市106年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3萬359元計算,足供其8年以上之生活所需;其另於111年4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後,亦提供400萬元之擔保金執行假扣押,益見其確實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不得改以家庭生活費用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故本件應僅就共同住所之相關費用(即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生活用品費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至其各自膳食費、醫療費、油資、汽車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合稱系爭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得請求。自106年9月至110年3月間,兩造繳納家庭生活費用即兩造共同住所之市內電話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37萬9454元(再抗告人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繳納2萬7030元;相對人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繳納35萬2424元,明細詳如原裁定附表一),審酌兩造106至110年度之所得及名下財產,認由再抗告人分擔20%,相對人分擔80%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30萬3563元。因相對人實際支付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再抗告人無從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因以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給付部分,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
主文第1項、第2項記載有誤)。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允諾,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見一審卷㈠第87頁、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㈡第24頁),非請求給付扶養費,乃原法院將二者混為一談,且未釐清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有無可歸責事由及系爭費用是否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者,徒以上揭理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