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清雲
張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姈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提出人證、物證,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年1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原第二審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第二審判決未採對抗告人張金鳳有利之證言,及相對人自承「從證人黃國強手中拿到系爭本票,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蓋章」等語所生之自認效果,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就系爭本票縱應負發票人之責,相對人仍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未證明,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認定,未適用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無法證明該印文遭盜蓋,即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與抗告人陳清雲所簽發面額同為1,000萬元之支票,及抗告人張金鳳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均在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該債權經相對人證明仍逾1,000萬元未獲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相對人未受清償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