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2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除支出生活費約1萬2,500元,尚須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5,000元,伊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受扶養權利人,原裁定未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酌定伊須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不能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若干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