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鄭○○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聲請傳訊證人鄭○○,以證明相對人不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原法院未予傳訊,亦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