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陶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惟依查詢所得之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三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顯示抗告人歷年來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且抗告人常月鏵擔任永源公司董事長,具開設公司之經驗,應非毫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二、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裁判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本件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及永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未令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上開證據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爰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