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再 抗告 人 李紀平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人李佩玲與相對人李中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聲請人前曾藉由照顧相對人,要求相對人移轉財產,並擅自取走相對人與配偶洪金油之身分證、印章、存摺等件,及盜領相對人之存款,致相對人無法取款支付外傭薪資,亦曾多次放棄對相對人為急救,其行為已令相對人陷於危害之中,聲請人更曾侵占洪金油居住多年之住處,及不顧洪金油安危多次餵食高糖食物,其對父母諸多不當行為,足證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有憂鬱症病史,原法院自應調閱其病歷資料調查其現時尚有無受該病症影響。原法院採證悖於經驗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書記官固曾致電伊,惟未表明案號、股別等資料,也未曾正式發函予相對人所在之護理之家,伊擔心遭到詐騙因而拒絕法院人員進入,原法院認定伊阻礙精神鑑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伊長年為相對人及洪金油支付聘僱外傭所需費用、醫療費用等,反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至今未曾到院探視相對人及負擔相關費用,原法院認伊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是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與上開規定無違,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