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再 抗告 人 彭武盛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