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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