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詳查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動及相對人父母對伊不友善,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間在○○就讀幼兒園迄今,伊亦將於其就讀國小時返臺工作,依繼續性原則由伊任親權人始符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竟將子女之權利義務命由相對人行使,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現已在臺灣工作,及其係因再抗告人將子女攜至○○居住,致兩造無互信、溝通不良而未繼續給付扶養費,再抗告人仍得另訴請求,無礙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