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蔡宗榮
蔡明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昌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坐落○○市○○區○○段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訴外人蔡宗輝、抗告人蔡宗榮所有(下稱蔡宗輝2人,應有部分各1/2),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蔡宗輝2人、相對人蔡宗昌、訴外人蔡宗盛、楊禎欽(下合稱蔡宗榮等5人)於其上興建同段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蔡宗榮等5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蔡宗盛、楊禎欽死亡後,由相對人蔡宗昌、楊姵妤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蔡宗輝死亡後,由其子即抗告人蔡明峯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抗告人不得再以蔡宗盛、楊禎欽死亡為由,向蔡宗昌、楊姵妤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抗告人明知相對人蔡佩玟、蔡盈潔、蔡熹瀅(下稱蔡佩玟等3人)受其父蔡宗昌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以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使蔡家後代子孫能永久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建物,保有家族財富、取得穩定之經濟來源,且系爭建物尚未滅失,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對蔡佩玟等3人發生拘束力,相對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伊及蔡宗輝生前未曾積極地向蔡宗昌、楊姵妤為得繼續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蔡宗昌未得伊同意贈與系爭建物部分應有部分予蔡佩玟等3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伊而對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判決不顧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原借用人死亡後,貸與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以及使用借貸關係,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有無拘束後手之效力,其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