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陶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