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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再 抗告 人 唐惠雯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麟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雖已分居6個月以上,但離婚訴訟仍未確定,是否有婚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仍有疑義,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原裁定維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