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再 抗告 人 王○○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雖讓未成年子女王○○到庭,惟未為其選定程序監理人,以確認其意願,難認已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明權,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豐沛、有良好家庭後援系統並亦展現強烈保護教養王○○之意願,及相對人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等情,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誤;又未附理由認由伊承擔會面交往接送責任無不妥,漏未審酌伊因與王○○會面交往所付出之心力、時間、金錢,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遽認應按月給付王○○新臺幣1萬1,561元,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顯有錯誤;另伊就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已提出消費明細為證,原裁定仍認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王○○進行訪視作成調查報告、王○○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所表達意願,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在照顧子女之各方面條件較再抗告人優勢,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單獨訊問王○○聽取其意願,再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為王○○選任程序監理人,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