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再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由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具基本照顧教養能力,且均屬合適之親權人,惟以相對人較具細密心思,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其最佳利益。丙○○甫滿4歲,縱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亦是以第三人訪談方式,與兩造會談並從旁觀察,輔以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均屬自然且愉悅,並無身心不適或有忠誠矛盾之兩難局面,所爭者僅兩造何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第一審既已囑託社工人員及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及兩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供參,無依再抗告人聲請,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詞,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查丙○○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年滿4歲,距第一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社工人員於111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作成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卷一189至193頁、卷二12至25頁、103至108頁)之當時,丙○○尚未滿2歲,已時隔2年餘。乃原法院未確認丙○○於原法院審理時,是否已因年滿4歲而有相當之表達意見能力,並以適當方式使其得直接或間接表達意願,俾將其觀點融入最佳利益之考量,另妥適斟酌是否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即以丙○○未滿2歲時之調查報告、訪視報告所稱丙○○並無忠誠困擾為由,逕為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裁判,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