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張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雄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傅作國之證言,足見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主張相對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匯款明細,惟原第二審未命其提出,致伊無從攻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傅作國持系爭支票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450萬元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