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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係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牽涉未成年子女意願情節重大,原法院未盡曉諭義務,俾使未成年子女決定其是否到庭,且縱其不願出庭,仍有其他方式足使其表示意見;又原法院以未成年子女面對忠誠議題,故其意見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均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另原法院漏未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對於同條第1至3項之解釋過於狹隘,並有裁定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訪視過程中均有表達意見,陳述對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並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明確表達不想到法院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兩造復均陳明不願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之意願,乃予以尊重,未再使其出庭,暨兩造離婚後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就讀國小起,其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無改定必要之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