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再 抗告 人 詹民進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